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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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再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再字第四三號再審原告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子瑛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 律師
符玉章 律師 柯惇云 律師再審被告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振暉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公司重整係為使公司重生,破產則係為使公司消滅,重整債權乃準用破產債權節之規定,然重整債務並未準用。又重整計畫對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依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之重整計畫,須以該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及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方得優先受償,再審被告之買賣土地定金返還請求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自非重整債務。且系爭債權既發生於法院裁定新亞公司重整後,即非重整債權,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債權為有擔保重整債權,優先於伊之重整債務,顯有錯誤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二條之情形。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日設定之抵押權先於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設定之抵押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優先受分配,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八百六十五條之顯然錯誤。再審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向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陳報狀,自陳系爭債權為普通債權,執行法院乃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作成第一次分配表予以列入,再審被告對之聲明異議,伊為反對陳述,執行法院於一○○年四月十二日通知再審被告於十日內為起訴證明,再審被告逾期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始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三九九號事件),系爭債權已確定為普通債權,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未闡明系爭債權究屬重整債務或重整債權並列為爭點,亦未待三九九號事件裁判確定,即認系爭債權係重整債務,原確定判決未予指摘,改認為有擔保重整債權,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之錯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又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以新亞公司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終止重整,再審被告受讓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係新亞公司依重整計劃出售土地,以籌措建購新廠資金,屬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所定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受清償,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縱再審原告之債權為有抵押權擔保之重整債務,再審被告之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其順位在先,仍應優先受償,從而系爭分配表次序六、十三分配執行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抵押債權二億元予再審被告,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該部分予以剔除,改由伊受分配,洵非有據,爰為此部分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查再審原告受讓自訴外人大順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行公司)之重整債務,經新亞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惟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塗銷,為前程序第二審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見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二號判決第一九頁末三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亦係主張其債權為重整債務,則再審被告有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自優先於再審原告之重整債務而受清償。前程序第二審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欠當,惟結論並無二致。原確定判決維持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所持理由雖未週延,但其結果並無不當。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仍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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