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竹木 選任辯護人 黃建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04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竹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竹木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莊竹木猶不知警惕,於100年6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6月6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210號)前,由南往北橫越本館路欲至對面「再昇資源回收場」,因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適有 楊雯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本館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致楊雯蕙之機車車頭與莊竹木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楊雯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及腕挫扭傷(疼痛)、右大腿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楊雯蕙提出告訴)。詎莊竹木竟明知已肇事致楊雯蕙倒地受傷,卻因急於販賣舊報紙,未協助送醫或待警察到場處理,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騎乘機車進入「再昇資源回收場」;嗣楊雯蕙至該資源回收場尋得莊竹木,然莊竹木未予理會,於出售舊報紙後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楊雯蕙乃記下莊竹木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於100年6月24日通知莊竹木到案說明,而確定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竹木(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46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46、49頁)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楊雯蕙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5-8、22-23頁,101交訴32號卷31頁背面-34頁),且被害人楊雯蕙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手及腕挫扭傷(疼痛)、右大腿瘀青等傷害,有大東醫院醫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1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單在卷可稽(見偵卷9-14、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洵堪認定。
㈢論罪、刑之加減: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⑵被告前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
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4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本件被告固因駕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惟被害人楊雯蕙所
受右手及腕挫扭傷(疼痛)、右大腿瘀青等傷害,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害人楊雯蕙自100年6月16日初次警詢起,即表示「不提出任何告訴」等語,並於偵訊、原審均表示「未請求賠償金」等語,再於原審、本院分別陳稱:「我當初報警的原因是因為怕沒有報警,事後卻變成是我自己肇事。我認為被告也這麼老了,而且還去資源回收場,我也不希望他被關,我也不忍心,所以我沒有要求他賠償」(見101交訴32號卷35頁)、「我不知道被告會被判這麼重,我願意原諒被告,而且我也與被告達成和解,是無條件和解」(見本院卷49頁)等語,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表現悔意,其復除上開95年間所犯傷害前科外,至100年始再犯本件罪質不同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期間並無其他不良紀錄;及審酌被告已年近70歲、無業、販賣舊報紙貼補生活費用等情。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法重情輕,若科以依累犯加重後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楊雯蕙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楊雯蕙受傷後,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避免傷害擴大,竟逕行離去,此種行為殊屬不該;惟其已與被害人楊雯蕙達成和解,被害人楊雯蕙亦當庭表示宥恕之意,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現悔意,及其學歷(小學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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