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刑法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本件受刑人甲○○(簡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於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二、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