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張嘉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謝珮汝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 律師

蕭凡森 律師

李紹睿 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嘉聲請意旨略以:被羈押4個多月,每天都很懊悔,擔心家人,我老婆還要請辯護人幫我打官司,請給我一個機會,我不會再參與任何不法的行為。請給我交保的機會,讓我有機會好好陪伴我家人。

二、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謝珮汝律師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經沒有證人要問,請求讓被告交保或限制住居,如果仍認為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洗錢嫌疑重大,可是檢察官已經沒有再追查「偉庭」這個人,不能以「偉庭」未到案為理由,這是以被告無法掌握的事情來推論被告有串證之虞。另外被告有傳喚 劉子強 來作證,劉子強目前在押,檢辯目前也沒有其他要調查的證人,也難認被告會影響其他共犯供述純潔性之虞。扣案的手機及SIM卡也無法說明向來有固定住居所的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從被拘提逮捕、羈押迄今說詞一致,也沒有具體串證滅證之行為,經偵審教訓,已有所悔悟,也決心承擔後續的判決、執行,請給予被告交保的機會。如果沒有交保的機會,被告也無從去籌措與被害人和解的款項,而且被告還要照料、安頓家中。請給予被告交保或限制住居的機會。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及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經傳喚證人 陳濬生 到庭具結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後,合議庭當庭評議認無續予禁見之必要,而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㈡又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自陳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坦承涉犯洗錢罪,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查扣多支手機及多張SIM卡,且SIM卡部分為難以追蹤之英國註冊卡、黑梅卡,其欲藉追蹤困難以躲避查緝之心態甚明,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於現金流部分我曾經起疑過,但我還是繼續做這份幣商外務的工作,就是收錢、給錢等語,且參以被告與「偉庭」、「Godzilla-USDT」等人之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備忘錄等卷內證據,可見被告於113年4月至同年9月間,有依「偉庭」指示收取、交付現金多次之行為,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倘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依目前之審判進度,均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辯護人雖稱:擔心家人,希望好好陪伴家人;沒有交保的機會,被告也無從去籌措與被害人和解的款項,而且被告還要照料、安頓家中等語,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個人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其是否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再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辯護人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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