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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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六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皮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號為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確定,並於九十九年六月五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LV皮包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三三四八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且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扣案之仿冒LV皮包一個,確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且該皮包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授權代表 黃文通 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品,此有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為憑,足認該皮包確為仿冒商標商品,按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