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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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亞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即清算人
甲○○乙○○丁○○戊○○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亞新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發現相對人尚未完成清算,且調取該公司登記資料,已無任何董事及股東,無法定清算人,爰聲請選派 張國章 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二、按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同法第79條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81條乃規定: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是知,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如公司債權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87年9月19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告撤銷營造業許可,並經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業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告附於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內可稽,依法即應行清算。而相對人公司於85年6月7日最後1次修正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予以規定,相對人公司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而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此亦有相對人公司章程附於上開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內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是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本件相對人公司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聲請意旨謂:相對人公司已無任何董事及股東,無法定清算人云云,尚有誤會。本件相對人公司於經撤銷公司登記時之全體股東即己○○、甲○○、乙○○、丁○○、戊○○既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自與上開說明公司法第8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選派亞新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