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以下同)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4年12月15日,向原告伊借款5萬
元,並開立票號-0000000號、面額5萬元、見票即付款之本
票一紙為憑,未料原告伊嗣後向被告提示催討返還借款,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前述本票及收據
影本各1件為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述本票及收據
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