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四年三月
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書,並領用原告製發之卡號:五
二二二─一八00─四六八九─三一二0號信用卡,額度為
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出帳單日為每月十八日,原告於
每月郵寄被告繳款通知;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依約定條款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條約定,被告得
選擇循環信用彈性付款,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總金額時即
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三.一四%計收循環息(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調整
為十二.九九%),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最低應繳金
額時,除計收循環息外,原告得依前項循環息總額百分之十
計收違約金,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約定條款第四十七、五十一、五十二條)。
⑵:嗣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累計帳單金額
計如聲明所示。因被告欠款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
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書各一件、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四紙等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
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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