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478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毒偵字第5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紹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呂紹祥向 張雲禮 購買毒品譯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8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5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
9月26日入監執行,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公布施行,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3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同時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所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78號被告呂紹祥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8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5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4日上午7時2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1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8年8月4日凌晨5時54分許,為警持拘票在上址查獲,經呂紹祥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殘渣袋1個,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紹祥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陽性反應之事實。│││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份││├──┼───────────┼────────────┤│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證明自被告處扣得上開扣案│││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物品之事實。│││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照片8張,││││及扣案之殘渣袋1個││││││├──┼───────────┼────────────┤│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施用│││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經判決確定,再犯本件│││各1份│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殘渣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173號被告呂紹祥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論股)審理之108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紹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8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5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4日上午7時2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1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8年8月4日凌晨5時54分許,為警持拘票在上址查獲,經呂紹祥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殘渣袋1個,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呂紹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K-0000000號)1紙。
㈣扣案之殘渣袋1個。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於108年8月4日上午7時2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住處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47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論股)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前案犯罪事實相同,乃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檢察官王文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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