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9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第2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之「不詳地點」,更正為「在上址住所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於①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由同法院合議庭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4月
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與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拘役執行完畢部分不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為避免發生行為人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毒品犯罪紀錄,其中不乏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本件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無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產生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被告陳柏樺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樺(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法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2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108年3月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
8年3月6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4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8年4月4日某時許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樺於警詢及偵查中│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之│││之供述│時地,以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㈡被告於108年4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2│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㈠被告於108年3月6日下│││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午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液,尿液檢體編號為TM10│││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8059。│││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㈡被告於108年4月4日上│││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午9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108││││-0273。│├──┼────────────┼────────────┤│3│㈠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㈠檢體編號TM108059之尿│││心108年3月18日慈大藥│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字第108031813號函所附│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檢驗總表1份│性反應。│││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㈡檢體編號E000-0000之尿│││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03日
檢察官林秉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09日
書記官蔡閔涵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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