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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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面額新台幣壹仟元(舊版)紙幣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上午,因做生意自不詳姓名、年籍之顧客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舊版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幣六張,收受後事後經清點方知係仿印之偽造通用紙幣,然不甘損失,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先於當日(九十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林瑞文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甲○○所開設位在高雄縣○○鎮○○○路○○○號「 阿桐伯 檳榔攤」,持附表編號二之偽造千元紙幣,向甲○○購買檳榔五十元、七星牌香菸五十元、蠻牛飲料二十元及礦泉水十元,共計消費一百三十元,以找換真鈔八百七十元。又連續於當(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乙○○○所開設位於高雄縣○○鎮○○○路二三六之六號之「阿琴檳榔攤」,復持附表編號五之偽造千元紙幣,向乙○○○購買檳榔五十元及七星牌香菸五十元,共計消費一百元,以找換真鈔九百元。嗣因乙○○○於收取丙○○所交付之上開偽造舊版千元紙幣後,發覺有異,旋即記下丙○○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嗣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鎮○○○路與中寮路口,將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攔阻,並自丙○○身上扣得另偽造之舊版千元紙幣四張。
二、案經被害人甲○○及乙○○○分別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林瑞文,前往甲○○所開設位在高雄縣○○鎮○○○路○○○號「阿桐伯檳榔攤」,持附表編號二偽造千元紙幣,向甲○○購買檳榔五十元、七星牌香菸五十元、蠻牛飲料二十元及礦泉水十元,共計消費一百三十元,以找換真鈔八百七十元,又於當(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乙○○○所開設位於高雄縣○○鎮○○○路二三六之六號之「阿琴檳榔攤」,復持附表編號五偽造千元紙幣,向乙○○○購買檳榔五十元及七星牌香菸五十元,共計消費一百元,以找換真鈔九百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原審、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林瑞文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屬實,另查獲本件之員警 劉瑞和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上午,我們接到勤務中心通報,有二名男子駕駛自小客車使用偽鈔向檳榔攤購買物品,我們即沿旗南路追緝,在旗南二路與中寮路口發現通報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即將之攔阻,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及通知被害人前來指認,我們請被告將皮包取出,在被告皮包內發現尚未使用之四張舊版千元偽鈔,該偽鈔均係新鈔,並無摺痕,而被告係將偽鈔與真鈔分開置放,偽鈔放在皮包內,真鈔放在其口袋內,後我們即請農會人員前來幫忙做初步鑑驗,農會人員稱均係偽造,所以將被告移送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原審卷第十六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及舊版千元紙幣六張扣案可證;而扣案之舊版千元紙幣六張,經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函請鑑定可疑舊版新台幣壹仟元券六張(如附表),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造;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紙張四角「1000」、「壹仟」面額數字及人像依領部分以壓凸方式仿凹牌油墨凸起效果等情,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四七八六九號函在偵查卷第十三頁可按。是此部分被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先此認定。
二、惟被告自始堅決否認收集偽鈔後造加以行使,辯稱:我係從事擺設攤位販賣鞋子,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上午,我在高雄縣○○鎮○○街擺設攤位時,因有客人持偽鈔向我購買鞋子,並因當時太忙,無法辨識,故收取並找零給客人,於事後點算時始發現所收取之款項中有扣案之偽造舊版千元紙幣六張,而我因不甘受損,始持之向檳榔攤購買物品,以換回真鈔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你所使用之假鈔是從何處來,如何持用?)因我平日有做鞋類的買賣,今九十年八月三日早上六時許○○○鎮○○街擺設攤位賣鞋子賣得六千元所得,而我的朋友交給我新的真鈔一萬一千元及四千九百元小鈔,共有真鈔一萬四千九百元(應係一萬五千九百元之筆誤)新台幣,而假鈔是舊式的一千元,但假鈔是做生意所得或朋友 郭子萌 交給我的,我也搞不清楚等語(見警訊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而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偽鈔何來?)是客人付款的,我不知道客人的名字,也不知向何人收的。」、「(做生意收到多少錢?)六、七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反面、第二十二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扣案之偽鈔係我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上午,在高雄縣○○鎮○○街擺設攤位時,因有客人持偽鈔向我購買鞋子,並因當時太忙,無法辨識,故收取並找零給該客人,於事後點算時始發現所收取之款項中有扣案之偽造舊版千元紙幣六張,而我因不甘受損,始持之向檳榔攤購買物品,以換回真鈔,而郭子萌所交付予我之款項,均係新版千元大鈔,所以我確定該偽鈔係我販賣鞋子取得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第十八頁),可見被告於警訊時已供稱所使用之偽鈔係賣鞋子所得,而朋友所給的一萬五千九百元係新的真鈔甚明,至於其於警訊時又供稱:「但假鈔是做生意所得或朋友郭子萌交給我的,我也搞不清楚。」等語(見警訊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實有其用意,無非係希望其友人即老闆出面關心此事。由以上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所述,其自始均供稱扣案之偽鈔係賣鞋子所得,其於收攤後點算所收取之款項,發現內有扣案之偽造舊版千元紙幣六張,因不甘受損,始起意持之行使等語,其先後所述並無矛盾之處,應可採信。
(二)證人 許超 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調查時結證:我在作手機配件,在高雄市六合夜市擺攤,我大約做了三、四年。我曾收過偽鈔,六合夜市的商家幾乎都有收過。我大概有收過十幾次,在九十年三月份我就曾經一個晚上收過八張的千元新鈔的偽鈔,平常也會收到壹佰、五百元的偽鈔。我都是在收攤後才發現收到偽鈔,偽鈔大部分是收到千元偽鈔。我收到偽鈔後就把它燒毀,只要仔細的辨別都可以辨認出來是偽鈔,因為紙質差很多,但也要收攤後才有時間仔細辨別。我與被告沒有生意往來,但我們在夜市做生意時是隔壁攤位認識的,約認識二、三年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可見一般之小販,遇到人多生意不錯時,無暇注意所收受之鈔票係真鈔或偽鈔,而收到偽鈔之情事,時有所聞,且證人 許超為 與被告同為擺設地攤之人,並無親戚關係,其無甘冒偽證之必要,且其證述之情節與常情亦無違背之處,因此其證詞自屬可採。
(三)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劉瑞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上午,‧‧‧,,我們請被告將皮包取出,在被告皮包內發現尚未使用之四張舊版千元偽鈔,該偽鈔均係新鈔,並無摺痕,而被告係將偽鈔與真鈔分開置放,偽鈔放在皮包內,新鈔放在其口袋內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原審卷第十六頁),且原審當庭勘驗扣案偽造舊版千元紙幣六張,除附表編號二即被告持之向被害人甲○○購買物品之偽鈔、及附表編號一之偽鈔有些許摺痕外,其餘偽鈔均平整而無任何摺痕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因此原審認定扣案之偽造舊版千元紙幣六張,苟如係被告販賣鞋子所得,並當時客人較多,於匆忙中將之塞入腰際間之小包包內,則扣案之偽造舊版千元紙幣六張豈會僅有二張偽鈔有些許之摺痕,其餘則均平整而無任何摺痕存在?且紙幣之摺痕既已形成,僅經被告整理及拉平,在無特殊處理之情形下,衡情其上之摺痕不可能因此而消失,何況同一集團持偽鈔購買物品者,應會分散持之行使,以避免多次行使偽鈔而為對方所查覺,是焉會有六人不約而同,持上開偽鈔向被告購買物品、或係同一集團人,於同一時、地,分持扣案之偽鈔向被告購買鞋子?可見扣案之六張偽鈔顯非係被告販賣鞋子所得,而係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予以收集云云。然按吾人自提款機所領之舊鈔,時常亦無何摺痕,因此尚難以有無摺痕來斷定是否為被告賣鞋子時所收受;況依證人許超為於本院所證述之情節可知,被告於同一個上午收受六個人分別持千元偽鈔買受鞋子之機會,並非不可能;參以依常理判斷,吾人對於收集偽鈔,必有其動機及目的,但被告係一老實之生意人,有正當之收入,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並未積欠他人大筆債務,而有收集偽鈔還債之動機及必要,僅係一時不甘損失而出此下策,原審上開推測之詞,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廣義之貨幣固可包含硬幣及紙幣,惟刑法上偽造貨幣罪章各條所稱之貨幣,係專指國家鑄造發行之硬幣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例參照),又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台幣幣券,既經政府訂為法幣,具有強制流通之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九六號判例、院字第一五0二號解釋參照)。被告丙○○因做生意收受扣案之偽鈔後始知係偽鈔,然不甘損失而仍加以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始知偽鈔而行使罪。又行使偽造紙幣行為,在本質上即含有詐欺性質,故被告持偽鈔向被害人甲○○及乙○○○購買商品,應不另論詐欺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紙幣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舊版千元紙幣六張,係不詳姓名者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之偽造通用紙幣,竟仍於不詳時間、地點予以收集,並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加以行使,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云云。然查:被告自始堅決否認收集偽鈔,且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六張千元偽鈔係被告所收集,參以被告先後所述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且證人許超為於本院證述之情節亦足採信,可見被告之供詞應堪採信,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始知偽鈔而行使罪。原審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品行非劣,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金額不多,一時失慮不甘損失而觸法,已深知悔誤,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五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六張,均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通用紙幣面額│數量│單位│編號│├──┼──────────┼───┼───┼─────────────┤│一│壹仟元│壹│張│CT579659EU│├──┼──────────┼───┼───┼─────────────┤│二│壹仟元│壹│張│LX579659EU│├──┼──────────┼───┼───┼─────────────┤│三│壹仟元│壹│張│EM657619EU│├──┼──────────┼───┼───┼─────────────┤│四│壹仟元│壹│張│CT376579EU│├──┼──────────┼───┼───┼─────────────┤│五│壹仟元│壹│張│CT757656EU│├──┼──────────┼───┼───┼─────────────┤│六│壹仟元│壹│張│CT379651E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