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怡介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644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毀損部分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害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都韻荃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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