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簡字第188號原告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權 被告 湯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次按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本件被告戶籍地雖係設在基隆市○○區○○路○○巷○○弄5樓,然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訪結果,該址並無人居住,有該局107年4月1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70248696號函暨查訪表在卷可按,且依原告之讓與人中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21條約定:
「立約人同意本契約以貴行台北分行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院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所生之訴訟,已合意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東地方管轄,故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台北分行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