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龍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龍係大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晚間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化道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道路有夜間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狀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萬澄生 亦未依交通號誌指示,違規闖紅燈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府前路,郭龍見狀煞車不及,仍撞擊萬澄生,致萬澄生受有後枕部及胸部挫傷併骨折、顱內出血併血胸等傷害,郭龍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處理,嗣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然萬澄生經送醫經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102年12月27日晚間11時37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榮民之家輔導員 賴建華 於警詢證述被害人為萬澄生等情相符(見相字卷第12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5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交通事故照片50張(見相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50頁及第76頁至第9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34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是領有駕照之駕駛人,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2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遊覽車時,自應注意依規定駕駛車輛。查本件車禍發生於晚間6時47分許,天候陰,道路有夜間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見相字卷第20頁),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萬澄生,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肯認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次因,而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見第一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附卷可佐。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駕駛人若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執行駕駛車輛之事務,因其從事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繼續、反覆行使該行為之地位,因此,自應負有注意避免使他人陷入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遊覽車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相字卷第8頁及本院卷第27頁),並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在卷足憑(見相卷第52頁)。則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肇致本件事故,自屬刑法上之業務行為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警員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前,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2頁),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為肇事人,事後配合偵審程序,到庭陳述犯罪事實,而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等情,堪認被告係於本件未經發覺之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身為職業駕駛人,對於駕駛車輛之規定應能知悉理解,然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親屬遭受喪親之痛,所生損害非輕,並以被告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較輕;並再衡酌被告尚未賠償與被害人家屬,乃係肇因於被害人之繼承人尚有爭議,本件被害人雖有配偶,惟被害人之兄弟姐妹均不知悉,目前亦無法與被害人配偶聯繫,經查閱出入境資料,亦無所獲,致保險公司無法確認合法受益人,無法理賠,復考量被害人弟弟 萬台安 及妹妹 萬台生 於相驗時表示不欲提告(見相字卷第72頁及其背面)及其等於審理中對本案之意見,萬台安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萬台生表示如被告不賠償,希望被告判刑入監,如被告賠償則對本案沒有意見(第一審卷第17頁及第18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暨其以開遊覽車為業、月收入約2、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第一審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雖再以希望獲得緩刑為理由提起上訴,但查依照被告所述,保險公司雖然已經賠償被害人萬澄生之葬喪費用,萬台生亦已撤回訴訟,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為證(是本院卷第86頁),然萬台生於本院審理中仍具狀希望給被告適當的懲罰,而被告亦陳稱本件除了保險公司所給付之喪葬費用外,被告本人並未再賠償被害人家屬,則縱然因為被害人戶籍上之配偶行蹤不明,無法確認與被害人之婚姻狀態,然被告既未能積極尋求被害人家屬之諒解,難認被告有何悔悟之心,自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被告以希望緩刑為理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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