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春榮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3
3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A女指述之憑信性不及一般人,所指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
人)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指述,需佐以補強證據,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原確定判決罔顧補強證據之調查,逕依A女片面指述而認定聲請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且A女離家不知去向,經傳喚多次未著而無法與聲請人對質查證,A女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㈡A女指控100年7月26日至8月30日間於汽車旅館,聲請人
第一次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為性交行為,而聲請人坦認於10
0年7月中旬星期五晚上偶遇A女後,於星期日上午11時許在裕民街套房發生口交,何以會有原確定判決所指100年7月17日之日期?且聲請人於第一審中已供稱:因A女央求表示已滿18歲欲借宿一晚,聲請人上班返家後,見A女未離開,A女並要求給予1500元買衣服,聲請人至廁所出來後,喝下A女提供飲料導致昏睡,A女摸聲請人口袋試圖偷錢,聲請人驚醒後,A女臨時起意轉而撫摸聲請人下體進而口交,惟聲請人無法勃起,A女始停止動作等語,原確定判決就此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連之事項,並未經調查,又原確定判決以A女栽贓誣陷之說詞為論罪依據,顯有違誤。
㈢依證人 呂羽婷 所證並未有任何性交行為等語,A女偵訊中所
稱聲請人皆未射精等語,以及聲請人偵訊中所供其不能勃起等語,足證並無A女栽贓構陷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為性交行為之事。檢察官當庭暗示誘導教唆A女為不實口交行為陳述,本案並無直接證據,僅憑檢察官臆測、推論及法官自由心證,判決漏洞百出。且原確定判決亦認A女於第一審之指述顯較警詢中指述誇大而難遽採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足徵A女指述各項情節為虛偽證詞,並無確信性,且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以A女傳喚未到,逕以揣測、擬制方式予以判決,有違公平審判意旨。
㈣聲請人於100年7月21日搬入中平路套房後,約隔4、5日
下午,聲請人返家見A女與呂羽婷在玩電腦遊戲,聲請人入睡後,A女摸聲請人口袋欲偷錢,聲請人醒來罵A女,A女欲對聲請人主動口交,經聲請人斥罵並以腳踢A女,A女即離開,並未有實際口交或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之行為。而聲請人於100年7月21日搬入中平路套房,租賃契約係與房東談妥先補足4日租金後再每月結算房租,所以是7月25日起算,原確定判決認定7月29日或30日所發生犯罪事實係以租賃契約簽訂日期,以揣測、擬制方式論罪科刑,且A女始終未提及有中平路套房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為聲請人主動坦承,促使法院調查A女所涉不法動作,且聲請人並無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並無A女對聲請人口交之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㈤A女於警詢中已誣指聲請人提供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且A女
有逃學、偷竊、吸食毒品、八大行業坐檯陪酒、援交,被社會局安置輔導、感化教育等不良行為,法院未審酌前開事實,未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所提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㈥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
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A女、呂羽婷之證詞、房
屋租賃契約書照片、裕民街套房及中平路套房之照片、被害人姓名代號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聲請人生殖器入珠照片等證據,於相互勾稽此等證據審酌後,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併論聲請人所辯俱不足採一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就聲請意旨㈠、㈡、㈢、㈤所指關於A女證詞之證據能力及
憑信性、需佐以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未再傳喚A女到庭與聲請人對質、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A女證述係於100年7月26日至8月30日間聲請人與其在汽車旅館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檢察官暗示誘導教唆A女為不實陳述、全案並無直接證據、原確定判決係以揣測擬制方式認定聲請人有於100年7月29日或30日為第
2次性交犯行等部分,聲請人前曾多次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9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5號、104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予以駁回,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仍執同一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要屬違背規定,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㈢至聲請意旨㈡至㈣所指關於聲請人否認有與A女性交之辯解
及證據判斷取捨等部分,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是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述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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