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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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9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佳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佳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致不慎撞及 江文昌廖豐田 分別停放該處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竟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已造成上揭實害結果,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並無任何前科,品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846號被告 柯佳妏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佳妏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某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之2居處內飲用啤酒、紅酒及洋酒等多種酒類不詳數量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翌日(10
5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自上址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自撞江文昌、廖豐田分別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GPP-12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對柯佳妏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佳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製職務報告各
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葉乃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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