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933號聲請人 王世權
王賢焜 相對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夢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王文貴 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王文貴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5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王文貴與相對人間給付保證費用訴訟,業經判決王文貴敗訴確定,且上開假扣押事件,亦經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相關執行程序並獲撤銷,訴訟已告終結。而王文貴已於民國102年6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俾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534號提存書、92年度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94年度裁全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案外人王文貴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3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1日核發之南院慶93執全助真字第95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在交通銀行北台南分行之存款452,860元,執行法院乃撤銷其他執行命令。其後該假扣押裁定雖經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54號裁定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駁回王文貴之抗告確定,惟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迄未經聲請人撤回,亦未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標的仍受假扣押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34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助字第9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而發生之損害即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訴訟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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