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3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鄭美被告 徐來枝
陳秉洋 陳淑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7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一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時即已具備,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揭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鄭美以被告徐來枝、陳秉洋、陳淑女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12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2月5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7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卷宗查證無訛。
四、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一狀、及卷內卷證資料所載,均未檢附委任律師提出之文件或證明,足認本案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與法律規定程序要件不合,且係不得命補正之事項,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