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錫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錫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賴錫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6、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詎仍未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4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日7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錫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臺中市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⑴96年間,因犯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另於⑵96、9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2年1月;復於⑶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⑶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99年12月16日因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復又多次施用毒品,顯見毒癮未除,惡習難改;惟其犯罪後已知過坦承,態度尚佳,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又其自陳未婚,家中父母由其扶養,有時會幫忙照顧女友之三歲幼兒,目前受僱從事冷凍庫組裝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距前次施用毒品已逾6年,係因偶遇吸毒友人,才又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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