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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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恐嚇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4時22分許,陪同友人 張豐源張采修 等人,前往址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大樹紅荔店內,與乙○○協商先前疑似性騷擾張采修之事宜,於談判過程中,因對乙○○心生不滿,對乙○○恫稱「帶去山上埋掉」、「找小孩來處理你」等語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鈍挫傷、腦震盪之傷勢。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在場之人 趙振淞李皓瑜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在場之人 黃惠真 、張豐源、 趙友賢王朝生 、張采修、 周聰達林麗娟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著手傷害行為之前,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以前開言詞加以恫嚇,固屬惡害通知,然其後續之傷害行為已對告訴人造成實害,其前階段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上開2罪應分論處罰,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未能節制自我情緒,率爾恐嚇並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疑似騷擾證人張采修而犯案之動機,以言詞恐嚇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手段及情節,致告訴人無端蒙受精神恐懼及身體傷害,然所幸告訴人之傷勢非屬重大危急;復衡酌被告因告訴人無意願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共識,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及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所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打石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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