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麟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麟志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楊麟志賢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2度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仍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罪,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次酒駕犯行距今已逾5年,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自述患有躁鬱症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482號被告楊麟志賢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麟志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與建國路口之防洪公園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於同日15時5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麟志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檢察官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