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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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刑智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刑智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羅賜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9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賜萬(以下稱受刑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違反商標法之犯罪情節亦不嚴重,告訴人之商標被侵害之損失,並非甚鉅。和解後受刑人與告訴人仍有業務往來,足以彌補其營業損失。受刑人如服勞動將造成工廠停工,數家庭恐有斷炊之虞,加上受刑人年事已高,有高血壓病史,恐無法順利服完勞動服務,影響難以估計,請准許易科罰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雖就本件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執行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僅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提出異議,然:㈠本件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侵害商標權期間甚長(自民國96年12月起至100年2月止),且扣案仿冒商標權之軍用鞋數量多達
446雙,於96年12月前即經告訴人發現有侵害商標權行為,經告知勿再仿冒後,受刑人仍執意為之,且透過中盤商銷售至各商家,消費者可輕易購得仿冒品,對商標權傷害甚大等情,因認應不准易科罰金,僅准易服社會勞動,是以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執行處分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權力濫用、恣意專斷之情,亦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且受刑人侵害商標權期間長,查獲數量高,經告訴人告知仍執意販售軍用鞋等情,均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情節,與一般販賣零星仿冒商標商品之案件相較,受刑人為仿冒商品之製造者,數量非少、期間非短,衡情亦獲有相當之財產上利益,犯罪情節實非輕微。且受刑人於刑案第一審審理中仍否認犯行,顯有不知自我反省且法意識薄弱之情,倘若予以易科罰金,則不啻令受刑人得輕易以其違法之獲利充抵原所應受之刑罰,有失對於受刑人施以懲戒矯治之目的,亦難維持法秩序,是執行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㈡受刑人於103年8月6日曾至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為身體檢查,經醫師總評為合格,受刑人亦表明其可自理生活及勝任勞動服務,並向執行書記官供稱身體健康及體能均正常等語,且受刑人並未就其客觀上不適宜服勞動服務乙節提出佐證,應無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況,受刑人如依執行命令履行勞動服務,即無須入監服刑,且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等情。㈢受刑人是否賠償被害人即告訴人或與其達成民事和解等事實,並非易科罰金准否之要件,縱已達成民事和解,非謂即應允准其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應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㈣執行檢察官依其專業判斷,認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難生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於法尚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為○○企業社老闆,女兒為會計,員工包括裁斷工、鞋面師傅、鞋底師傅、車底線工、包裝工等,受刑人今年61歲,如要維持工廠正常運作並同時服勞動服務,勢必無法兩全,太太已因癌病逝,受刑人餘命不長,應善用餘生對客戶負責,對所屬員工更有照顧責任,盡己之力,對社會做出貢獻。受刑人教育程度不高,識字不多,欠缺法律常識,因未知其嚴重性,誤觸商標法,案發後積極與○○公司之告訴人溝通,賠償其損失,往後會和○○公司繼續合作,已取得告訴人諒解而同意和解,受刑人係初犯,事後也積極補救,請准許易科罰金等情。
四、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五、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
3年1月1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上訴後復於同年6月4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又受刑人於同年8月18日到案接受執行時,當庭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審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隨即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而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侵害商標權期間長達3年餘,扣案仿冒商標權之軍用鞋數量多達446雙,於告訴人告知侵權後仍透過中盤商銷售至各商家,致消費者可輕易購得仿冒品,對商標權傷害甚大,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591號執行案卷核閱明確。
㈡本件原裁定認執行檢察官103年度執字第5591號不准易科罰
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已於理由中詳細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執前詞,以受刑人年邁,教育程度不高,對工廠員工有照顧責任,如要維持工廠正常運作並同時服社會勞動,無法兩全,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提起抗告,並提出員工身分證影本及和解書為據,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係考量如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是以受刑人前揭維持工廠正常運作、照顧員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則由執行檢察官綜合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而判斷是否易科罰金,法律規定乃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權,若檢察官所為裁量並無誤認事實或違反其他法律之原理原則,當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參以本件受刑人於
103年8月6日至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為身體檢查,檢查項目包含血壓、脈搏等項目,經醫師總評為合格,且受刑人於
103年8月18日亦向執行書記官表示最近身體健康及體能狀況均正常,並表明其可勝任勞動服務等情,有醫院體格檢查表、執行筆錄及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等附於前揭執行案卷可稽,受刑人應無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本件執行檢察官已依據具體個案,考量本案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而認受刑人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已如上述,經核並未見執行檢察官就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難謂其執行指揮為不當。
㈢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
,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審就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持各項事由,均已逐項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並一一詳加論斷,而駁回受刑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林靜雯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