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36號聲請人 林啟文 相對人 莊嘉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熊玉蘭 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嘉慧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於廣三SOGO百貨遭槍擊重傷成植物人,因莊嘉慧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故對莊嘉慧聲請禁治產宣告,並由莊嘉慧之配偶即聲請人林啟文擔任莊嘉慧之監護人。惟自八十八年起雙方即分居至今,已近十五年無實質夫妻共同之生活,相對人莊嘉慧有對聲請人林啟文提起離婚訴訟之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雙方離婚。惟莊嘉慧現仍為植物人,不能言語,不能獨立為意思表示,而莊嘉慧之監護人為林啟文,就離婚訴訟有利害衝突,爰依法由莊嘉慧之監護人林啟文聲請選任莊嘉慧之母熊玉蘭為莊嘉慧對林啟文請求離婚時,為該離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一二二號宣告禁治產事件、一0三年度家補字第九二六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既無意思能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訴訟能力,無法於離婚訴訟中為完整之陳述,為保障相對人訴訟權利,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母熊玉蘭為相對人與林啟文離婚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爰依其所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