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710號原告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複代理人 黃筱涵 律師被告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森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起訴日為民國1,121,212元,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722,514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該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1,080,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22,802,688元(計算式:21,722,514+1,080,174=22,802,6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12,7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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