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5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聲達於民國100年5月12日,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2面車牌(業據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並將之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其於100年5月19日上午7時許,駕駛該車至苗栗縣大湖鄉富
興村八寮灣25號國興修車廠,徒手竊取 謝鎧 至所有卡車後輪差速器3具,得手後,翌(20)日駕駛該車載運至同縣公館鄉玉泉村111之8號聖億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2,684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 江麗珠 ,供己花用。
㈡其於100年5月24日上午6時許,駕駛該車至同縣大湖鄉大寮
村竹高屋2之5號三山修車廠,徒手竊取 李戰猛 所有卡車後輪差速器5具、差速器外殼及齒輪盤各1個,得手後駕駛該車載運至上開聖億回收場,以5,124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江麗珠,供己花用。
嗣經 謝鎧至 、李戰猛報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鎧至、李戰猛訴由苗栗縣警察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鎧至、李戰猛、證人江麗珠證述的情節相符。此外,又有謝鎧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00年5月19日監視錄影照片7張、100年5月24日監視錄影照片10張、查獲照片4張、聖億環保企業社出具之變賣物品明細2紙在卷可考。是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上述2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上述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為貪圖私利,先後2次為前述竊盜行為,實不可取。再衡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斟酌其於偵查、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