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3號聲請人 蔡秉憲 非訟代理人 林萬憲 律師聲請人 蔡秉勳 相對人 蔡布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蔡秉憲、乙○○各自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第三人 吳怡靜 婚後育有聲請人蔡秉憲、乙○○(以下合稱聲請人),惟相對人於民國88、89年離家後即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均係仰賴吳怡靜以房地抵押借款方得以長大成人,直至105年間聲請人才與家人共同將借款還清。又相對人離家後,曾多次返家毆打吳怡靜、破壞家具及使用快乾破壞門鎖,吳怡靜忍氣吞聲至102年間始與相對人離婚,並依相對人之要求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相對人明確表示將來不會請求聲請人扶養,會以勞退金維持生活,未料相對人將退休金全數花光後,仍多次向聲請人索討2,000元,且常以自殺威脅聲請人及於102年自己拿刀插肚子欲求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未盡其為人父之照顧義務,致彼此感情疏離,如令聲請人扶養長期形同陌路及曾施以家庭暴力之相對人,顯失公平。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經濟能力、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期間久暫、相對人家庭暴力情形及聲請人尚須扶養吳怡靜、未來其他家庭成員等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各1,000元。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我是因為吳怡靜外遇、對我很冷淡,才於
88、89年間離家,離家前都是我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蔡秉憲畢業後沒考上大學,我還去借4萬元讓他補習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負扶養義務人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明定。經查:
㈠相對人與吳怡靜婚後育有長子 蔡家銘 (00年0月00日生,00年0
月0日出養至91年8月9日終止收養關係)、次子蔡秉憲(00年00月0日生)及三子乙○○(00年00月0日生),嗣於102年7月24日兩願離婚,約定吳怡靜支付相對人20萬元,其中10萬元於102年7月24日撥付確認無誤,其餘10萬元待乙○○完成學業1年後每月撥付1萬元等情,有卷內之戶籍謄本、一親等關聯資料及兩願離婚協議書可以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0號卷第21、29至3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756號卷第21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4卷第41、119頁)。又相對人於97年7月1日退保,並於97年7月22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872,650元,扣減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100,223元後,實領772,427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2日保國三字第11260388650號函可以參考,倘依98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0,792元計算,相對人所得之離婚協議款項10萬元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772,427元,約可支應相對人81個月生活所需至104年3月【計算式:(100,000+772,427)÷10,792=80.8(小數點第1位以下4捨5入】;嗣相對人自104年起陸續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重陽敬老禮金、老人健保補助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且相對人於107年至111年所得總額分別為2,750元、2,092元、1,000元、816元、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尚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879元、老人健保補助每年3,324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649元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0日新北社老字第112185395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2日保國三字第11260388650號函及相對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以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0號卷第115至119、49至58頁),並據社工陳述在卷(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卷第65至67頁),足認相對人目前每月收入僅5,805元【計算式:3,879+(3,324÷12)+1,649=5,805】,低於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聲請人則係相對人之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88、89年間離家後即未盡扶養義務,業
據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是在蔡秉憲考上大專一段時間後離家等語(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卷第57頁),暨證人吳怡靜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相對人於88年離家時,我一直要相對人返家,之後相對人於89年蔡秉憲剛就讀大學夜間部時離家,就沒有再回來等語(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卷第63頁),足認相對人係於89年間離家未歸,斯時蔡秉憲、乙○○分別年滿18歲、14歲。又證人吳怡靜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跟相對人結婚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這間房子是我們結婚後購買的,登記在我名下,房屋價金是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相對人出一些、我也出一些,相對人做衣服整燙,我在家做手工,相對人的薪水比較多一些等語(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卷第61至63頁),核與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顯示相對人於75年11月3日至97年7月1日均由新北市洗染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卷第22至27頁),堪信相對人辯稱:我離家前從事衣服整燙工作,都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離婚時我捨不得讓小孩沒有房子住,所以房子給他們,吳怡靜給我錢等語(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卷第59、65頁),應屬實在,是相對人至少扶養蔡秉憲、乙○○18年、14年。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離家後多次返家毆打吳怡靜及破壞家具、門鎖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且吳怡靜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相對人離家之後曾經對我家暴,我被打得很嚴重,我有去驗傷,我受不了相對人動不動就打我、罵我,就叫蔡秉憲聯絡相對人說我要離婚等語(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卷第63頁),並未提出驗傷證明為佐,亦未於前述102年7月24日兩願離婚協議書中記載相關事實,尚難認定相對人有故意對吳怡靜或聲請人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佐以 ,聲請人於112年7月10日提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已年滿73歲(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卷第17頁),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73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2.76年,已低於相對人過去扶養蔡秉憲、乙○○之年數,故令蔡秉憲、乙○○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無顯失公平,蔡秉憲、乙○○請求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