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根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根頡能預見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帳戶)提供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向 江俊男 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江俊男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3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中,再由廖根頡於接獲「阿文」之通知後,於110年11月3日(起訴書原誤載為「110年10月19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中午12時12分許臨櫃將上開款項領出(共計250萬元),並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該等款項交付「阿文」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裁判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係於113年5月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5月3日士檢迺文113偵4627字第113902623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其住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2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時,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至為明確。
㈡又被告於110年11月3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提領250
萬元,而中信帳戶開戶地點係臺北市萬華區之中國信託信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88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7731號函檢送被告之提款交易憑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1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將所提領之250萬元交予他人(即「阿冠」)之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建橋分行樓上之辦公室等情,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訴字卷第88頁);而告訴人江俊男係住在高雄市前鎮區,其受騙後係在高雄市苓雅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匯款至中信帳戶,有告訴人提供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字卷第21頁),是以,被告領取匯入中信帳戶詐騙款項、交出款項及告訴人受騙匯出款項之地點,即被告本案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亦均非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
㈢綜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既均非在本
院管轄區域,且其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壹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