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家調裁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聲請人A01住○○市○○區○○路00巷0號非訟代理人 邱威喬 律師相對人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母親甲○○與相對人婚後所生之子女,嗣於民國71年間相對人與甲○○協議離婚時,經約定由甲○○行使對於伊之親權。又相對人自伊出生時起即從未扶養,情節已達重大,復以伊之收入有限,亦無能力扶養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辯稱:伊沒有扶養過聲請人,且伊不清楚聲請人在何處,所以從來沒有給過聲請人生活費或扶養費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需由法院宣告免除,核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無爭執,自應依兩造合意由本院裁定。
四、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
五、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為證(卷第17至24頁),且為相對人不爭執,並經甲○○到庭證稱:相對人沒有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從小到大都是在我娘家,由我媽媽及姊姊幫忙照顧,相對人也沒有負擔過聲請人的學費或來探視聲請人等語明確(卷第135至137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前,不僅長期未扶養聲請人,也缺乏探視及關愛,情節自屬重大,如仍令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故聲請人主張應依上揭法文規定,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