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智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宏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智易字第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侯宏忠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數量欄「256」更正為「272」;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侯宏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宏忠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侯宏忠與同案被告李 炳南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智簡字第14號判決宣告沒收,有本院109年度審智簡字第14號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被告侯宏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79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之違反商標法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宏忠明知審定註冊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均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線、電纜、耳機、充電器、轉接器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且蘋果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商品使用前開商標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熟知,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他人所為之含有上開商標圖樣商品。詎其與 李炳南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791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他人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前不詳時間,由侯宏忠出資並指示李炳南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7元之價格訂購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傳輸線、耳機及充電頭,再由李炳南以支付寶付款。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委託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及報關行辦理輸入手續後,李炳南即於107年9月間不詳時間,以每件20至30元之價格將仿冒商標之傳輸線及傳輸線、耳機及充電頭之3合1商品(下稱3合1商品)出售予 黃俊旗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27791號提起公訴)約300件,並將該批仿冒商標商品於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與黃俊旗。嗣經警於108年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號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黃俊旗所提出之3萬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侯宏忠於偵查中之供│1.證明107年9月間被告│││述│與共犯李炳南共同輸入附表││││所示仿冒商品,由被告出資││││、共犯李炳南負責進貨及販││││售,嗣商品出售後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再行分潤之事││││實。││││2.證明被告明知其與共犯李││││炳南共同輸入之附表所示仿││││冒商品與真品價格落差極大││││、並非正版商品之事實。│├──┼───────────┼─────────────┤│2│另案共犯即證人李炳南於│1.證明證人李炳南經被告指示│││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以每件││││17元之價格訂購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傳輸線、耳機及充││││電頭後,先由被告支付證人││││李炳南貨款後,再由證人李││││炳南以支付寶向大陸地區賣││││家支付貨款之事實。││││2.證明證人李炳南自大陸地區││││進貨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後,││││自107年9月間起,待證人││││黃俊旗以電話聯絡後,由證││││人李炳南將附表所示仿冒商││││品自臺中市烏日區三民街46││││號運送至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64號前,以收受現金方││││式,將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以││││每件20至30元價金出售證人││││黃俊旗,共出售300多件之││││事實。│├──┼───────────┼─────────────┤│3│證人黃俊旗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證人黃俊旗向證人李│││中之供述│炳南合計進貨附表所示仿冒││││商品約300件,並將仿冒││││商標商品放置於其設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台及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chris40156││││」販售之事實。││││2.證明仿冒商標之傳輸線每││││件以100元及仿冒3合1││││商品每件以120元出售,││││且證人黃俊旗營業約3個月││││,仿冒傳輸線出售30餘條││││、仿冒3合1組合商品出││││售44組之事實。││││3.證明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均為其所有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證明經警查緝及搜索後,在桃│││二總隊偵查報告書、搜索│園市○○區○○○路00號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選物販賣機台,扣得如附表所│││表各4份、違反商標法扣│示仿冒商品之事實。│││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及搜索││││現場照片││├──┼───────────┼─────────────┤│5│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證明註冊號:00000000號、│││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4份│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均係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纜││││、耳機、充電器、轉接器等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限之事││││實。│├──┼───────────┼─────────────┤│6│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1.證明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報告、仿冒商品照片、鑑│,均屬仿冒蘋果公司商標商│││定能力證明書(含譯文)│品之事實。│││及市值估價單各1份│2.證明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進貨及販售價格均與真品││││價格相差甚大之事實。│├──┼───────────┼─────────────┤│7│蝦皮購物網站網頁蒐證截│證明蝦皮購物網站帳號「chri│││圖照片│s40156」以每條100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罪。被告侯宏忠與證人李炳南就前開違反商標法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侯宏忠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與李炳南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79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09年度審智易字第23號案審理中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曾鈺惠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仿冒商品名稱│侵害之商標註冊號│數量│真品價格/新臺幣│├──┼───────┼────────┼──┼────────┤│1│仿冒「APPLE│00000000號、│256│590元│││」商標之傳輸線│00000000號、││││││00000000號│││├──┼───────┼────────┼──┼────────┤│2│仿冒「APPLE│00000000號、│16│990元│││」商標之耳機│00000000號│││├──┼───────┼────────┼──┼────────┤│3│仿冒「APPLE│00000000號│16│590元│││」商標之充電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