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淇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92號、第8189號、第1196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822號、第19090號)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803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5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涂淇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涂淇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苗栗縣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印鑑等物交予 陳永君 ,陳永君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後,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 陳佳宏 (陳永君、陳佳宏所涉加重詐欺罪嫌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號案件審理中)。嗣陳佳宏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楊玉秋廖婕芯張雅涵劉慕 慈、張 倢瑜 、許 涵如趙紋凰李如 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汐止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鳳山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涂淇元於偵查中之供述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陳永君、陳佳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楊玉秋、廖婕芯、張雅涵、 劉慕慈張倢瑜許涵如 、趙紋凰、 李如茵 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楊玉秋、廖婕芯、張雅涵、劉慕慈、李如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7514號函、109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4192號函、109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6616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張雅涵提供之匯款單據、告訴人劉慕慈提供之轉帳資料、告訴人張倢瑜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許涵如提供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趙紋凰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如茵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涂淇元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本案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罪名,然業經併辦意旨予以補充,且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有罪,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審易卷第
22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6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9月28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幫助洗錢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賠償告訴人張雅涵之損失並成立和解,而其餘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蒞庭,致無法成立和解等情狀,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共82萬6000元,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惟同案被告陳永君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於被告在運動公園交存摺給我的時候,交付給他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492號第149頁),衡情同案被告陳永君尚無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上為虛偽供述之動機,此部分供述應屬可信,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表┌──┬─────┬───────────┬─────────┬──────┐│編號│受詐騙者│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廖婕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109年8月27日下午│15萬元││││「陳毅」、「魏澤」之人│4時1分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2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廖婕芯詐稱:可以││││││協助投資等語,致廖婕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2│楊玉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109年8月24日下午│5萬元││││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12時54分許│││││月11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楊玉秋詐稱:可以協助││││││投資等語,致楊玉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3│張雅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109年8月26日上午│7萬元、││││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11時49分許、同日下│7萬元││││月5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午1時10分許│││││向張雅涵詐稱:可以協助││││││投資等語,致張雅涵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4│劉慕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109年9月4日下午│18萬元││││稱「 李鴻澤 」之詐欺集團│1時30分許│││││成員,於109年8月17日││││││晚間8時27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劉慕慈詐稱:可││││││以協助投資等語,致劉慕││││││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5│張倢瑜│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109年8月26日下午│9萬6,000元││││站認識張倢瑜後,邀約張│2時12分許│││││倢瑜投資,致張倢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6│許涵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109年9月4日下午│5萬元、││││站認識許涵如後,邀約許│2時56分許、同日下│2萬元││││涵如投資,致許涵如陷於│午2時57分許│││││錯誤,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7│趙紋凰│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交│於109年8月25日下│13萬元││││友軟體認識趙紋凰後,邀│午1時58分許│││││約趙紋凰投資,致趙紋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8│李如茵│自稱「 吳雅婷 」之詐欺集│109年9月4日下午│1萬元││││團成員透過手機交友軟體│6時32分│││││認識李如茵後,邀約李如││││││茵投資,致李如茵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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