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訴字第57號
108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澤選任辯護人王柯雅菱律師被告周義峰
尤明煌 余漢武 陳文龍 劉翼凱 上兩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告 陳晧宇
陳耀宗 江 俊輝 謝宛臻 謝佑昌 李郁群 張文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原判決出處(頁數/行數)」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及「原判決出處(頁數/行數)」欄所示之記載,顯係附表編號之漏列或誤寫,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表:
┌──┬──────────────┬──────────────┬──────────────────┐│編號│原判決內容│原判決出處(頁數/行數)│更正後內容│├──┼──────────────┼──────────────┼──────────────────┤│⒈│張銘澤、 俞巧 媛於105年6月21│第4頁/第17至19行│張銘澤、 俞巧媛 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晚│││日晚間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間至位於桃園市○○區○○路○○○號胖蜥│││路431號胖蜥蜴電腦有限公司之││蜴電腦有限公司之胖蜥蜴通訊行中正店(│││胖蜥蜴通訊行中正店(下稱胖蜥││下稱胖蜥蜴公司),│││蜴公司),│││├──┼──────────────┼──────────────┼──────────────────┤│⒉│由余漢武、甲男分別向不知情之│第5頁/第9至10行│由余漢武、甲男自稱係受 李志賓 委託申辦│││店員及 陳俊杰 佯稱欲申辦如附表││門號攜碼移轉之李志賓親屬,分別向不知│││所示之門號轉移、資費專案,││情之店員及陳俊杰佯稱欲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轉移、資費專案,│├──┼──────────────┼──────────────┼──────────────────┤│⒊│由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江│第5頁/倒數第12至11行│由陳文龍、陳晧宇、陳耀宗、 江俊輝 、乙│││俊輝、乙男及張銘澤、俞巧媛受││男自稱係受 王永江 委託申辦門號攜碼移轉│││ 林家 珅委託,││之王永江親屬,及張銘澤、俞巧媛受林家│││││珅委託,│├──┼──────────────┼──────────────┼──────────────────┤│⒋│均將行動電話交由張銘澤、俞巧│第6頁/第14至15行│均將行動電話交由張銘澤、俞巧媛轉售謀│││媛轉售謀利。││利,張銘澤將報酬交付與其等(即含俞巧│││││媛、謝宛臻,下同)有前揭犯意聯絡,介│││││紹其等認識,並於該日陪同申辦門號移轉│││││之謝宛臻男友「 簡耀賢 」。│├──┼──────────────┼──────────────┼──────────────────┤│⒌│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第9頁/倒數第5至4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面影本││││第16頁/第4至5行││││├──────────────┤││││第36頁/倒數第5行││││├──────────────┤││││第38頁/倒數第4至3行││├──┼──────────────┼──────────────┼──────────────────┤│⒍│被告李志賓│第14頁/第5行│李志賓│││├──────────────┤││││第36頁/倒數第10行││││├──────────────┤││││第38頁/倒數第9至8行││├──┼──────────────┼──────────────┼──────────────────┤│⒎│誤信能提出李志賓雙證件之甲男│第14頁/倒數第7行至5行│誤信能提出證人李志賓雙證件之甲男曾得│││曾得到李志賓之授權,此部分難││到證人李志賓之授權,此部分難認被告張│││認被告張銘澤對於甲男以李志賓││銘澤對於甲男以證人李志賓名義偽造私文│││名義偽造私文書、││書、│├──┼──────────────┼──────────────┼──────────────────┤│⒏│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之星│第16頁/第7至8行│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便條、台灣之│││第三代行動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星第三代行動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書、│第36頁/倒數第4至3行│、│││├──────────────┤││││第38頁/倒數第2行││├──┼──────────────┼──────────────┼──────────────────┤│⒐│誤信能提出王永江雙證件之乙男│第16頁/倒數第4至2行│誤信能提出證人王永江雙證件之乙男曾得│││曾得到王永江之授權,此部分難││到證人王永江之授權,此部分難認被告張│││認被告張銘澤對於乙男以王永江││銘澤對於甲男以證人王永江名義偽造私文│││名義偽造私文書、││書、│├──┼──────────────┼──────────────┼──────────────────┤│⒑│手機災防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確│第20頁/第2行│手機支援災防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確認表│││認表├──────────────┤││││第20頁/第9行││││├──────────────┤││││第20頁/第17至18行││├──┼──────────────┼──────────────┼──────────────────┤│⒒│⒊被告張銘澤就附表三、四、五│第25頁/第2行│⒊被告張銘澤就事實欄三至五如附表三至│││各編號,││五各編號,│├──┼──────────────┼──────────────┼──────────────────┤│⒓│而屬完成附表三、四、五各編號│第25頁/第4至6行│而屬完成事實欄三至五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之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之接續,│││續,│││├──┼──────────────┼──────────────┼──────────────────┤│⒔│雖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7頁/第3至4行│雖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三人以│││欺取財之「三人以上」要件,││上」要件,│├──┼──────────────┼──────────────┼──────────────────┤│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第28頁/第9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銘│││││澤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⒖│被告周義峰僅就自己實際分得之│第31頁/第13至14行│被告周義峰僅就自己實際分得之4,000元│││4,000部分(理由如附表六編號││部分(理由如附表六編號1)沒收,│││1)沒收,│││├──┼──────────────┼──────────────┼──────────────────┤│⒗│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第36頁/第2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面影本││││第36頁/第10至11行││││├──────────────┤││││第36頁/第14至15行││││├──────────────┤││││第38頁/第15至16行││││├──────────────┤││││第38頁/倒數第12行││├──┼──────────────┼──────────────┼──────────────────┤│⒘│4G資費確認表、│第36頁/第9行│(刪除)│├──┼──────────────┼──────────────┼──────────────────┤│⒙│被告張文瀚之身分證、健卡影本│第36頁/第18至19行│被告張文瀚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⒚│被告王永江│第36頁/倒數第5行│王永江│││├──────────────┤││││第38頁/倒數第4行││├──┼──────────────┼──────────────┼──────────────────┤│⒛│被告 林家珅 │第36頁/倒數第1行│林家珅│││├──────────────┤││││第39頁/第1行││├──┼──────────────┼──────────────┼──────────────────┤││被告周義峰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第38頁/第11至12行│被告尤明煌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且該門號攜碼移轉至台灣之星電│第39頁/倒數第12至11行│且該門號攜碼移轉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之│││信公司之帳單寄送地址為被告現││帳單寄送地址為被告尤明煌現居之地址,│││居之地址,│││├──┼──────────────┼──────────────┼──────────────────┤││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改稱:│第48頁/第3至4行│復於另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改稱:││││(即附表六⒏倒數第4至3行)││├──┼──────────────┼──────────────┼──────────────────┤││2支行動電話元等語(見原訴字│第48頁/第18行│2支行動電話8,000元等語(見原訴字卷│││卷㈤第382頁),│(即附表六⒐倒數第4行)│㈤第382頁),│├──┼──────────────┼──────────────┼──────────────────┤││以被告張銘澤、俞巧媛將詐四編│第48頁/第19至20行│以被告張銘澤、俞巧媛將詐得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1支行動電話、│(即附表六⒐倒數第3至2行)│號6所示之1支行動電話、│├──┼──────────────┼──────────────┼──────────────────┤││扣除給證、 林非凡 之4,000元、│第48頁/第21行│扣除給證人林家珅、 林飛凡 之4,000元、│││8,000元,│(即附表六⒐倒數第1行)│8,000元,│├──┼──────────────┼──────────────┼──────────────────┤││⒑關於劉翼凱、張銘澤如附表五│第48頁/第22行│⒑關於被告劉翼凱、張銘澤如附表五編號│││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即附表六⒑第1行)│1所示之犯罪所得:│├──┼──────────────┼──────────────┼──────────────────┤││⒒關於謝宛臻、張銘澤如附表五│第48頁/倒數第8行│⒒關於被告謝宛臻、張銘澤如附表五編號│││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即附表六⒒第1行)│2所示之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