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鈞凱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鈞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這真是天大的好消息,」應更正為「這真是天大好消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你覺得這樣也算老師?」應更正為「你覺得這樣算老師」。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至第20行「那為啥2學校要請他走?他
就是不適任才不能在育達教書」應更正為「那為啥2學校要請他走?…她就是不適任才不能在育達教書啊」。
二、審酌被告楊鈞凱未經求證,率爾於社群網站上散布詆毀告訴人 吳欣雁 名譽之文字,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第12頁;本院卷第19頁),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