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62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吳維惠 被告 久賢 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30日簽發,票據號碼為AK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6,500元之支票1紙,屆期經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催告函暨信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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