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倫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志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坦承其持有本案扣案物,並向員警承認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未能戒絕毒癮,猶犯相同罪質之本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正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禁令,亦未衷心悛悔,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被告事後亦已坦承犯行,兼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61號被告吳志倫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現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78、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20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峰」之友人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以口鼻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39巷54弄口,因吳志倫經本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自願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5946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5946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則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所扣得RedmiNote11Pro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檢察官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靖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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