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鈺澤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上開規定所稱之「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書狀,雖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如何量刑過重而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自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號、529號、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 陳志強 、出租人 王國安 、環保局稽查員 林廷彥 、土地仲介 王怡梅 等人之證詞,及①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表、②110年6月15日土地租賃契約書、③蘇坤河iPhone資料、④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110年6月15日收據、匯款存摺封面、107年度監宣字第357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⑤同興段50-8、50-10號土地使用分區查詢、⑥現場稽查及蒐證照片、⑦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⑧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5日嘉市環廢字第11000155980號、110年12月22日嘉市環廢字第1100017828號、111年1月18日嘉市環廢字第1110000735號函文等,認:
1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所犯詐欺得利、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其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等,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2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理
許可文件,竟仍為一己之利,租用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己過之態度,所清理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輕重有別,且前揭廢棄物全數由出租人王國安清運整潔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復敘明①所犯詐欺得利部分,其因向王國安承租土地,提供予
不詳非法廢棄物清除業者,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載至土地上傾倒棄置,而免除清理所需之費用。而該廢棄物事後已由出租人王國安委託合法機構清理整潔完畢,並經報請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備查,實際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45,000元,此筆費用應為其租用土地之詐欺得利部分之不法犯罪利得。②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大概是環保局人員來的前1、2天開始倒,1台車收約幾千元,總共收了約2、3萬元等語,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取得之直接利得為2萬元。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總計為3,065,000元【3,045,000+20,000=3,065,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及沒收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沒收之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實屬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量刑過重云云,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