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聰裕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六九四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聰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裁定另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得之晶體1包及吸食器1組,經鑑定結果,確認該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694公克),該吸食器含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與吸食器本體無法完全析離,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請求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晶體,經鑑定結果,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694公克);另吸食器1組,經鑑定結果,確認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264號鑑驗書可參,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是以,本院認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