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聲請人 李潤澄 相對人 黃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6,3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3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3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4,2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34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