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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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超塵
王錦釵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820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胡超塵、王錦釵(下稱被告胡超塵、被告王錦釵)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分別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胡超塵本應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王錦釵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胡超塵於途經中華路5段500號前時,疏未注意,即貿然以超過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駛出路面邊線外,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左前方行駛於機慢車道之被告王錦釵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貿然往右偏駛出路面邊線外,二車遂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被告胡超塵受有頸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被告王錦釵因此受有頭出血、多處擦傷、右鎖骨骨折及第8、9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胡超塵、王錦釵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胡超塵、王錦釵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均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胡超塵、王錦釵均於105年5月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相互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卷第23、24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