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67號原告 何武龍 被告 蔡振安
關建群 上列原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蔡振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被告關建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其所指被告蔡振安、關建群涉犯之刑事案件,並未起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查詢在卷可稽,雖該案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4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可佐,惟經本院書記官於105年7月28日電話紀錄表之通話內容:「貴署105年度偵字第10439號被告蔡振安、關建群妨害名譽案件是否已經起訴至本院?」,經受話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實股書記官回覆:「該案件有部分被告不起訴,要待不起訴部分確定後才會送卷到貴院,另被告蔡振安部分目前一直送達不到,也要待送達完成後才能送卷」等語,亦有該通話記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應俟該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宗送本院繫屬後,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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