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

上訴人 鄭却

林鎮洲

林香均

林念慈

林芷安

林慧琴

林慧如

林慧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洪婕慈 律師

參加人 劉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非原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該判決於本件無爭點效適用。又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嗣於第一審判決後將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參加人,並於民國111年4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不爭執以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二編號A、B、C、D所示面積各547.61、385.53、403.71、306.3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磚造樓房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第6房 林英林行水林福林科 以下派下員,第7房 林阿昌 以下派下員、第8房全體派下員,並未讓與系爭土地權利予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足認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均知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被上訴人原管理人 林清漢 於54年間死亡後,迄至107年11月11日始選任林立聖為管理人,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大房成員,自知悉被上訴人長達50餘年期間無管理人可代為行使權利及繳納地價稅,上訴人復不爭執部分派下員即訴外人 林明輝劉孟姿 均不知系爭土地有遭上訴人無權占用情事,難認上訴人已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再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利,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且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形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舒雁

法官蔡和憲

法官邱景芬

法官吳美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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