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

上訴人 鄭益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58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1454、7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鄭益來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共2罪),固非無見。

二、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僅就新、舊洗錢法之法定刑進行比較,並擇取新、舊法部分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予以割裂適用,此為本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亦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乃至其他有關刑罰裁量之限制,皆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諸如處斷刑框架或量刑範圍,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無加減事由之法定刑、或有法定加減事由而形成處斷刑框架後,進一步依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之法定刑上限,作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刑罰裁量之限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經適用法定加減事由(如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處斷刑雖有變動,但處斷刑之上限仍逾有期徒刑5年時,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三、本件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認定上訴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並說明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予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偵查中業就所涉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均已為肯定供述,另於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誠不諱,應寬認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且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時之供述,上訴人似未有犯罪所得(見第一審訴字卷第148頁),則上訴人除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僅減輕最低度刑、最高度刑不變)外,似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之減刑規定(同時減輕最高及最低度刑),上情如果無訛,就前開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為綜合比較之結果,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原本之處斷刑框架為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因最高度刑較低,似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詳為審究,經比較新舊法後,逕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其適用法則即難謂無不當。

四、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之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法律適用及量刑事實,復影響當事人之科刑辯論權,且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另認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雖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因與上開幫助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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