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原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陸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毒偵卷第12頁筆錄),所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一再施用毒品,顯示其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5694公克、驗餘淨重1.5682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