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奕達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複代理人 黃郁炘 律師再審被告萬璟事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陳柏諭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乃夫 ,於本院訴訟中變更為陳柏諭律師,並有萬璟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3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05號之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4年6月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88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16日收受最高法院送達之裁定,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可參;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14日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足
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⑴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證人之證詞採酌,必以證人親身見聞為必要條件,如法院就證人是否親身見聞等節恝置不論,遽而採認證人之證詞,即有違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而屬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自有重大違誤,不應維持。又證據取捨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非能無限上綱,除應遵守自由心證之限制外,如證據本身根本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事實審法院自不得以「證據取捨」為由據以採酌,苟仍以之作為裁判基礎,即有違背法令之處。
⑵證人 龔亮 應於原確定判決103年1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
:「我於62年到萬有公司擔任過四個職務:管理部協理、防火管理員、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重整期間跟重整法院報備的窗口公司負責人(萬全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 迪和 於86年8月間向萬有紙廠購買四號抄紙機【下稱系爭機器設備】部份機器設備時,你是否了解?)不了解,因為是財務跟總務直接去辦的。」「(四號抄紙機向義大利購買,你有無參與?)購買的部分,我沒有參與。」、「(買回來以後,由哪一個部門管理?)由資材部管理,改造是設計課改造,所以圖是設計課畫的。」、「(賣給中租迪和時,你有參與嗎?)沒有。」、「(買賣範圍知道嗎?)不知道。」、「(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時,你有無參與協調、點交過程?)都沒有。」等語,足認再審被告負責向義大利購入之機器設備,以及事後與中租公司融資租賃之設備之承辦單位, 龔亮應 均無任職其中,故龔亮應對上開交易過程,並非親身見聞,而其於做證時,亦無表明屬傳聞內容,顯屬主觀臆測之詞,或基於其經驗所為之陳述。龔亮應既非參與系爭機器設備之購買過程,且對於事後管理及改造均無過問,則龔亮應於原確定判決證述:「之所以會確定原告主張壓水部機器是4號抄紙機非3號抄紙機,是因為88年度重訴字第7號之附表⑴是3號抄紙機已單獨列出,對照出來⑵屬於中租租賃標的,壓水部機器即是4號抄紙機。」等語,自屬其主觀臆測之詞,故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第二審均逕為採認,顯有混淆證人與鑑定人之證據方法,完全悖於上揭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甚明。
㈡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3年台上
字第2118號、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足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笫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令或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析言之,契約為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契約文字之使用,除有模糊空間或數種解釋空間外,即足代表當事人所希冀發生之法律效果。蓋如法院所為之解釋結果逾越契約文字,即屬逾越當事人真意。又契約解釋固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但仍應依據契約內容而為解釋,如事實審法院擅自引申當事人真意所無之真意內容,恣意扭曲契約文字,或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即有悖於上開判例意旨。
⑵原審確定判決遽稱證人龔亮應之證詞與卷證資料相符云云,
惟比對二者,剔除證人龔亮應之證詞後,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附表所示機器與單位,與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㈠第38至39頁所示機器設備內容及單位是否相符,然依上開二份文件之內容文字觀之,機器設備名稱迥然不同,所標示之單位更大相逕庭,佐以上開二份文件之內容記載,並無任何模糊不清而有待解釋之空間。原確定判決遽認再審被告即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而准予其請求云云,均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背道而馳,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⑶原確定判決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附表所示機器與單位,與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㈠第38頁至39頁所示之機器設備內容及單位相符之唯一理由,即完全採據證人龔亮應之證詞內容,而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云云,然如前述,證人龔亮應之證詞完全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據為採納,並稱上開兩份文件內容相同,亦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83年台上字笫2118號二則判例意旨完全不符,已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採信龔亮應之證述,而捨棄證人 林錦龍 之證述,然龔亮應、林錦龍均非親自見聞之客觀事實,原確定判決採信龔亮應證詞,而拒卻林錦龍之證詞,理由顯屬矛盾,則再審被告無其他舉證之情形下,剔除證人龔亮應之證詞後,已無其他事證足為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且此屬有利於再審被告之事實,舉證責任自應由再審被告負擔,原確定判決卻未為不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應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甚明。
㈢再審聲明;⑴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龔亮應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證言,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依上訴第三審而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再執為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龔亮應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03年11月27日之證言,有混淆證人與鑑定人之證據方法,悖於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惟再審原告所指摘內容業據其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104年4月23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執為上訴理由之一,所摘錄證人龔亮應之證言更與其上訴理由一狀一致,則再審原告起訴所指摘之事由既已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時主張,不得再重複執為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遍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所依憑之理由,均在爭執系爭確定判決何以採認證人龔亮應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證言,而不採信證人林錦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證言。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敘明證人龔亮應之可信性,並認定證人林錦龍有偏利於再審原告一方之高度風險,其證言之可信度,自屬可疑而未予採信,再審原告所持理由均質疑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權限,依前揭判決意旨,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其認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以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且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在第4頁以下第四段已明確載明其採信龔
亮應證言之理由,即依原確判決第5、6頁(二)所載,經原審會同兩造實地履勘系爭機器設備,並當庭訊問在場證人即萬有公司前管理部協理龔亮應,龔亮應當場證述:「(問:有關於卷內21頁當初於中租迪和設定時是否只有【一台頭箱】?)當場提出財產目錄、4號機改造圖原本(候影印後,再發還),4號機是78年從義大利公司買回來改造的,【當初購買時頭箱部分為一組】,係面漿、底漿……【有人稱此2個為一組,或稱一台,因人而異】,購入後,從82年開始改造,委託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改造4號抄紙機,至84年完成,因為面漿運轉按照圖示是往右運轉,而頭漿部分是往左運轉,為了抄不同級數之紙張而加裝中漿,該中漿係往左運轉,三者結合可以製作不同等級之紙張……該面漿及底漿所對應的為相川篩選機各一台,富發、ALSTORM是其中一台對應中漿,另外一台則是在抄面漿時才需使用之篩選機……至於刮水板部分,表1編號7、表2目次4何以數量有差異,是因為當初向義大利購入面漿、底漿時,因需有耐磨之設備,所以購入時,義大利是以瓷器方式鋪設,以供耐磨,購入後因機器已40多年有些磨損,所以84年1月31日由萬有購入111片高分子聚合物(簡稱工程塑膠)來鋪設面漿、中漿、底漿以供耐磨,【因為總務、財務部門不懂機器構造才寫111片,實際上是組成一台刮水板,故二者同一】。【有關於本院88年重訴字第7號附表所示頭漿一台,實際應為面漿及底漿一套,因為購入時就是該一套設備】……此是因為該面漿、底漿所對應的篩選機各為相川,故可確認。】。」、「有關於壓水部機器當初購入時就是一套,未曾改造過,其組成構造為babyPressRoll(抽吸機、副壓水轆)、KPress(3支)、ManPress(2支),由其組成壓水部機器才可以運作,少了其中一個就無法運作,有關於babyPressRoll、ManPress在設備上來說有時需要2部,有時只需要1部,而KPress有時不需要,有時需要一台,端看造紙所需規格為何,故原告主張之壓水部機器與被告主張之壓水部機器是否相同,要到現場看才能確定」等語。並經龔亮應引導原審勘驗系爭機器設備,認定:「壓水部機械經當場證人所指為babyPre
ssRoll一組、ManPress三組,沒有KPress,經當場測量壓水部直徑,確認壓水部#1為babyPressRoll,#2、#3、#4為ManPress,該壓水部均為一套,因壓水需要2支才能對應,故現場看共有8支,原告主張壓水部機械m/2,其中m為機械,而壓水部機械是每個抄紙機所需要的,萬有共有3、4、5、6、7、8、9一共七台抄紙機,並無2號抄紙機,故該m/2其中之2係誤植。」、「當初3、4號機是設定給中租迪和;
5、6號機是無擔保債權;7、9號是設定給台灣金聯(原交通銀行);8號是設定給安信租賃,之所以會確定原告(即再審被告)主張壓水部機械是4號抄紙機非3號抄紙機,是因為88年重訴第7號之附表(1)是3號抄紙機已單獨列出,對照出來(2)屬於中租租賃標的,壓水部機械即是4號抄紙機。」等情,又依原確定判決第7頁(三)所載,龔亮應亦證述:「因台灣經濟起飛,工業用紙需求大增,這1、2、3台設備在民國70年左右賣給菲律賓華僑,所以從民國70年來以後就沒有所謂的2號機,所以我才說整個萬有,包括 林重 整人來了以後或在這以前,都沒有2號機的存在。庭呈第8次重整計畫,有3、4、5、6、7、8、9,但沒有1、2,第9次重整計畫是林重整人製作的,也沒有2號機」、「(問:你在原審時,有證稱四號機從義大利購入時,頭箱的部分是包含面漿及底漿這兩個頭箱,中漿的部分是另外改造的,是否正確?)對,因為標準的長網是上下兩個網,一整套就是上網與下網,三號機給銀行貸款資料也寫一套,但也是兩組。買進來時就只有這兩組,」、「(問:判決書裡寫到廠牌及規格形式2M為何意思?)應是誤寫。M是機械的意思,沒有2號機,所以應是誤寫」等語。經核龔亮應之證詞雖非在證明其所親自見聞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之事實,而其既在說明其管理萬有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後如何改造、使用、出售及財產管理情形之經驗,並無2號抄紙機,而系爭機器設備壓水部機械部分為一套,並經龔亮應引導原確定判決原審勘驗系爭機器設備壓水部機械明確,尚難認龔亮應之證述,係其主觀臆測之詞。另依原確定判決第10頁(四)所載,「再觀諸其所為上開(龔亮應)證言,核與卷附萬有公司財產目錄(見原審卷二第43~44頁、本院卷第89頁)、4號抄紙機改造圖(見原審卷二第45~47頁)、原審現場勘驗結果(見上述原審勘驗及訊問筆錄)、系爭機器設備現場相片及構造圖(見原審卷二第50~52頁、本院卷第90~91頁)相符。」後,始認為證人龔亮應上開關於「原審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所命萬有公司返還之標的物(即中租公司嗣於96年間出售予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機器設備(見原審卷㈠第195頁),其中該判決附表(2)之標的物即係指4號抄紙機之頭箱一台、面漿及底漿篩選機各一台、刮水板一台、壓水部機器一台,該等機器設備均係4號抄紙機之重要設備,與經設定動產抵押予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附表所示系爭機器設備,係屬同一。」等語為符合常情,而予以採認,而認定「萬有公司原係將3、4號抄紙機與中租公司訂定動產融資性租賃契約,該確定判決附表(1)所載命返還之機器設備既為3號抄紙機(M/3機器設備),則該確定判決附表(2)所載命返還之機器設備,應即係4號抄紙機,而萬有公司於78年間購入4號抄紙機之際,該4號抄紙機之頭箱一台,即係包括面漿、底漿構造,該面漿、底漿並分別對應相川篩選機各一台,頭箱下方長網內並連接設置刮水板一台,以供刮除紙漿多餘水分,該刮水板原係鋪設瓷器耐磨材質,嗣因該瓷器耐磨材質年份已久,遂以111片工程塑膠取代此部分耐磨材質,因而附和成為該刮水板構造之一,該刮水板之下則連接壓水部機器;該4號抄紙機需由頭箱、長網、刮水板、壓水部機器連成一體始可運作,缺一不可。」,自難認原確定判決係僅採龔亮應唯一之證詞,而遽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而採信龔亮應之證詞,此乃其就證據取捨之判斷,並無何違反證據法則或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之情形。又證人證詞是否可採?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原確定判決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認定龔亮應之證詞為可採信,據為上述判斷基礎,並無違反上開判例或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㈢又依原確定判決第11頁(五)所載,認定「證人林錦龍之證
詞,究其證述內容亦無法確知萬有公司於86年間,出售4號抄紙機予中租公司(萬有公司嗣再向中租公司承租該4號抄紙機)之際,中租公司是否僅有購買該4號抄紙機之一部機器設備,其之所以認為僅有出售該4號抄紙機,純係傳聞自萬有公司之資深工程人員而已。林錦龍之證言,既係傳聞所得,而傳聞之來源,又未經任何反對詰問程序,足以擔保其證言內容之可信性,則其證言自難遽信為真實。」,俱已詳細敘明不採林錦龍證詞之理由,故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乃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不採證人林錦龍之證言,與前揭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並無違反,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爭執,以原確定判決未提出其他具體理由,即不採證人林錦龍之證言,與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不符為由,據為再審理由,自不足採。
㈣又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與本案爭點有關而足為社會大眾普
為接受之經驗法則,及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論理法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揆諸前開說明,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揭示「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令或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揭示之「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意旨,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田玉芬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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