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國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塗國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塗國京於民國106年9月23日凌晨1時起至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某KTV飲用啤酒後,猶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專科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代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1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