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38號、第12153號、第12651號、第20439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59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正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正德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所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志安 」之成年男子來電稱其遭詐騙可獲理賠,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供「陳志安」匯款云云,竟未為進一步查證,即在其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受「陳志安」委託前來收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不知情快遞人員,復於同年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泰山同榮郵局,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陳志安」所指定之臺南地區某不詳地點,再先後以電話將上開各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以「陳志安」知悉。「陳志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各帳戶內,「陳志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再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5至
7所示之款項(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則經 蘇粟美 領回)。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呂玉 美(起訴書誤載為 呂美玉 )、蘇粟美、 蕭申旺 、 董鴻啟 、 易啟亞 、被害人 許碧珠 、 蔡雅容 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以下為各受害人之匯款相關資料)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23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4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有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1張(見偵卷一第41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有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張【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偵字第1215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8頁】;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見偵卷二第28頁);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有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6年2月7日一台中字第00045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至第53頁);如附表編號
6所示部分,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651號卷第18頁);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8張(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959號卷第86頁至第89頁、第91頁),以及(以下為被告申辦上開各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5年1月27日一泰山字第00012號函暨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暨開戶基本資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59900990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對帳單、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105年2月16日泰存字第1055000368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
5年3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223255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5年1月26日彰泰字第1050010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0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9頁、偵卷二第34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3頁、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439號卷第35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開各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時、地,先後2次提供上開各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接近之時間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新北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易啟亞遭詐欺取財部分移送併辦(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959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本件受詐騙人之財產損失數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實務上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原採之共犯連帶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二)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及法理,即便是共同正犯亦僅需就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而幫助犯亦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者,始應依法予以沒收。查被告固將上開各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寄出上開各帳戶沒有獲得任何金錢,匯入帳戶內的錢都係詐騙集團提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參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事後經告訴人蘇粟美領回一節,有告訴人蘇粟美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至第5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受有任何報酬,或已實際獲取經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表┌──┬───┬────────────┬───────┬──────┬────┐│編號│受詐騙│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人姓名│││││├──┼───┼────────────┼───────┼──────┼────┤│1│被害人│於105年1月7日晚間下午│105年1月8日│5萬元(全數│上開第一│││許碧珠│4時許,某詐騙集團成年成│下午1時9分許│經詐騙集團成│銀行帳戶││││員致電予許碧珠之配偶,佯││員提領)│││││裝為許碧珠配偶之姊夫,並│││││││佯稱欲向許碧珠配偶借款云│││││││云,致許碧珠陷於錯誤,因│││││││而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830號之臺中中清路郵│││││││局匯款。││││├──┼───┼────────────┼───────┼──────┼────┤│2│告訴人│於105年1月7日下午4時│105年1月8日│10萬元(全數│上開陽信│││ 呂玉美 │48許,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下午1時1分許│經詐騙集團成│銀行帳戶││││致電予呂玉美,佯裝為呂玉││員提領)│││││美之友人,並佯稱欲向呂玉│││││││美借款云云,致呂玉美陷於│││││││錯誤,因而前往新北市000000○○○區○○路○○○號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清水分部匯款。││││├──┼───┼────────────┼───────┼──────┼────┤│3│被害人│於105年1月7日上午10時│105年1月8日│10萬元(全數│上開玉山│││蔡雅容│許,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致│下午3時18分許│經詐騙集團成│銀行帳戶││││電予蔡雅容,佯裝為蔡雅容││員提領)│││││之友人,並佯稱欲向蔡雅容│││││││借款云云,致使蔡雅容陷於│││││││錯誤,因而前往臺中市000000○○○區○○○道○段○○○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匯款│││││││。││││├──┼───┼────────────┼───────┼──────┼────┤│4│告訴人│於105年1月9日下午2時│105年1月9日│1萬元(事後│上開臺灣│││蘇粟美│11分許,某詐騙集團成年成│下午2時49分許│全數經蘇粟美│土地銀行││││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領回)│帳戶││││予蘇粟美,佯裝為蘇粟美之│││││││友人,並佯稱欲向蘇粟美借│││││││款云云,致使蘇粟美陷於錯│││││││誤,因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與武漢街口之統一│││││││便利商店(武漢店)匯款。││││├──┼───┼────────────┼───────┼──────┼────┤│5│告訴人│於105年1月8日下午5時│105年1月8日│6萬9996元(│上開彰化│││蕭申旺│3分許,某詐騙集團成年成│晚間9時23分許│全數經詐騙集│銀行帳戶││││員致電予蕭申旺,佯稱「其││團成員提領)│││││係超級商城之人員,因內部│││││││訂購單錯誤,導致其被修改│││││││為批發商,需依指示取消並│││││││前往銀行查詢餘額核對資料│││││││」云云,致使蕭申旺陷於錯│││││││誤,因而在其住處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匯款。││││├──┼───┼────────────┼───────┼──────┼────┤│6│告訴人│於105年1月9日下午2時│105年1月9日│3萬元(全數│上開臺灣│││董鴻啟│20分許,某詐騙集團成年成│下午2時34分許│經詐騙集團成│土地銀行││││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員提領)│帳戶││││予董鴻啟,佯裝為董鴻啟之│││││││阿姨,並佯稱欲向董鴻啟借│││││││款云云,致使董鴻啟陷於錯│││││││誤,因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某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7│告訴人│於105年1月8日晚間9時│105年1月8日│2萬9980元│上開彰化│││易啟亞│許,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致│晚間9時23分許││銀行帳戶││││電予易啟亞,佯稱「其係雅├───────┼──────┤││││ 虎奇摩 之賣家,某筆訂購單│105年1月9日│2萬9985元│││││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凌晨0時27分許││││││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使├───────┼──────┤││││易啟亞陷於錯誤,因而陸續│105年1月9日│2萬9985元│││││匯款(右列匯款金額全數經│凌晨0時3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105年1月9日│2萬9985元││││││凌晨0時36分許││││││├───────┼──────┼────┤││││105年1月8日│2萬9985元│上開玉山│││││晚間10時2分許││銀行帳戶││││├───────┼──────┤│││││105年1月8日│1萬9985元││││││晚間10時6分許││││││├───────┼──────┼────┤││││105年1月8日│2萬9985元│上開臺灣│││││晚間10時15分許││土地銀行││││├───────┼──────┤帳戶│││││105年1月8日│2萬8123元││││││晚間10時24分許││││││├───────┼──────┤│││││105年1月8日│9985元││││││晚間10時18分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