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5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永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永信於民國105年8月6日18時4分起至14分止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鎮北國民小學(下稱鎮北國小),見該校致真樓大樓轉角外牆旁之水管內有電纜線,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隨手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活動扳手1支(未扣案),破壞牆面水管後,竊取置於該大樓保健中心及體育器材室外牆上水管內之電纜線共4條(每條長約70公尺、合計共280公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活動扳手則隨手丟棄。嗣因鎮北國小總務處主任 王玫櫻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鎮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玫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永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永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玫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於警詢時既供稱:係以活動扳手將水管打破後竊取電纜線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上開活動扳手既可打破水管,足見屬質地堅硬之物,堪認若持之攻擊人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縱該活動扳手係被告在行竊場所取得加以應用,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殆無疑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意旨所犯法條欄記載刑法第321條第2項部分,顯屬贅載乙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3頁),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至2案,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第3案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造成之損害,所為甚不足取;又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有搶奪、竊盜、贓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屬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之電纜線共4條,合計共280公尺,價值共約60,000元一情,業已認定如上述,而該等竊得財物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且被告所陳該已變賣800元予沿街叫賣之資源回收商乙節,除無證據以實其說,亦無法指出該資源回收商之聯絡方式(見警卷第6頁),自難採信,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隨手撿拾,且於行竊後已隨手丟棄乙節,亦已認定如上述,是該活動扳手自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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