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7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7171號聲請人 陳明雄 相對人 周昀鴻 相對人 張羽期 相對人 曾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復有明文。再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周昀鴻、張羽期及曾素雲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載明付款地為新北市新店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467號裁定將本件聲請移送本院,容屬有誤,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院不受其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更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