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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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號原告 余祈瑩 被告 蔡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年度簡上字第42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0日下午4時在高雄市高雄火車站旁「麥當勞」前,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夏哥 助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詐騙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樂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歌手 江惠 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留下line名稱為「SUPER江」之帳號供買家聯絡之用,致伊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
104年1月12日中午12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7,70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伊受有損害157,7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57,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賠償原告,惟伊目前在學,無力全額清償。且伊係受自稱「夏哥助理」之成年男子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並未取得原告所匯款項,應無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高雄火車站旁
「麥當勞」前,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夏哥助理」之成年男子及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
㈡自稱「夏哥助理」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系爭帳
戶資料後,於樂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歌手江惠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留下Line名稱為「SUPER江」之帳號供買家聯絡之用,適有原告於104年1月11日晚上7時許,上網瀏覽得知前開訊息後,因誤信該販賣訊息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上開Line帳號聯絡後,以合計157,700元之價格購買前開演唱會門票共25張,且於104年1月12日至郵局臨櫃匯款至系爭帳戶,迄今仍未取得所購商品。
㈢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843號案件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95號刑案審理後,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㈣利息起算日自104年11月17日起算。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157,7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自稱「夏哥助理」之成年男子。嗣原告遭與自稱「夏哥助理」之成年男子屬同一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157,7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供作詐騙原告使用。其次,參酌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自承:係一名自稱「夏哥」撥打伊刊登在104網站的電話,並在電話中與伊洽談應徵司機工作,該工作負責載送小姐至私人會館招待所聚餐、聊天,薪資一天1,800元,並要求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客人匯款所用,同時為免匯入款項遭銀行扣款,需提供二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銀行徵信之用,伊始終未見過「夏哥」,也未曾到過該公司面試,雙方聯絡時均未曾洽談勞健保、工作地點、直屬主管為何人等工作事宜,「夏哥」係以「Line」與伊聯絡。伊16歲時起即有工作經驗(見系爭刑案簡上卷第40至42頁,偵卷第18頁)等語,可知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應妥善保管使用個人金融帳戶,及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乙節,應有所悉。而按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如遭不相干之人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得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自提領帳戶內金額,而供犯罪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盜用之認識;佐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並無需被告提供提款卡,並大費周章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之必要。況被告對於其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一無所悉,亦未經過正常之面試流程,僅於網路即時通「Line」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後,因對方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件,交予素未謀面毫不相識、自稱「夏哥助理」之不明人士,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可得恣意為之,堪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夏哥助理」之成年男子,而遭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已構成民法第185條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縱被告實未取得原告所匯款項,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157,700元?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匯款157,700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單獨賠償全部之損害157,700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
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17日(見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係刑事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金額未逾1,500,000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被告雖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基於上開說明,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