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原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涵筑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3月27日112年度原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0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如後述),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49、84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已與告訴人丙○○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
,據以論罪科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強制行為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於原審審判時僅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本案犯罪之手段方式、法益侵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刑時已將被告應負之責任等一切情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經核亦無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量刑過重云云,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5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本院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9、55、57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獲告訴人之諒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里○里村○○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5選任辯護人羅仁志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除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以手拉住告訴人丙○○之後背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意,辯稱:我拉扯的時間大約3-5秒,我們對話了5分鐘,雙方才各自離開等語。
辯護人亦以:被告此一行為,僅造成告訴人一時之不便,持續時間要非久暫,應認其手段並非過當,顯然不具倫理可非難性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即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性質上須行為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開以拉扯告訴人後背包以阻攔告訴人離去之行為,即便僅短暫拘束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然只要告訴人當下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因被告拉扯告訴人之後背包之行為而遭到妨害,被告之舉即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不因時間短暫而有影響。況衡情在騎士騎乘機車時,突然拉扯騎士隨身後背包,可能導致騎士人車倒地之嚴重後果,此應為被告所知悉,而被告仍於告訴人騎乘機車時強行拉扯其後背包,且告訴人確因擔心人車倒地而不得不將機車停下,是被告所為確已該當強制既遂罪,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至29頁),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強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強制行為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本案犯罪之手段方式、法益侵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64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同居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騎樓,找丙○○欲談話,丙○○不願與之談話,騎乘機車離去之際,乙○○竟基於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拉丙○○之後背包,致使丙○○被迫停車留在該處,以此方式妨害丙○○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乙○○於警詢陳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證述。
⑶監視錄影光碟1片。
⑷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⑸監視錄影截圖2張。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妨害他的自由云云,惟查,告訴人發動機車要騎乘機車離開時,被告拉扯告訴人之背包,告訴人加速往前時,被告仍持續用力拉扯,致使告訴人被迫停下留在該處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4日
檢察官游淑玟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