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號
原告 蕭宇涵
被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案件,本院於114年1月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附表所示漏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原裁定漏載部分
更正後之內容
當事人欄漏載「被告 陳冠華 住詳卷」
「被告 陳冠華 住詳卷」